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53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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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維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 月15日晚間8 時2 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巷0號地下1 樓之家樂福超市機車停車場,趁徐愛婷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愛婷女兒林宛諠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書包及內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 千元、鑰匙1 串、書本5 本、價值約150 元之兌換文具卷、鉛筆盒1 個、手鍊2 個、項鍊1 個及保溫杯1 個得手。

嗣徐愛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愛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 張、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現金9 千元、鑰匙1 串、書本5 本、價值約150 元之兌換文具卷、鉛筆盒1 個、手鍊2 個、項鍊1 個及保溫杯1 個,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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