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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中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循正當途徑賺取正當酬勞謀生,反行竊他人財物,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又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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