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55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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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聰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聰賢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聰賢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04年4月2日前某日,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原由其不知情母親沈蕭阿妹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1層樓高約9公尺,面積約1044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築物。

嗣經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人員發現,而於104年4月7日將府授建使拆字第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張貼於上開工地,並將該停工通知單送達於原地主沈蕭阿妹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0號住所,而由沈聰賢收受,惟沈聰賢仍指示工人繼續施工;

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人員再於同年4月8日至現場查看發現沈聰賢仍繼續施工,乃於同年4月9日另派員至現場張貼府授建使拆字第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並將停工通知單送達沈蕭阿妹上開住所,經受雇人鄭琪紋收受,惟宜蘭縣政府派員於翌日(同年4月10日)至現場複勘,發現沈聰賢仍置之不理繼續施工。

二、證據:㈠被告沈聰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104年4月7日府授建使拆字第00000000號、104年4月9日府授建使拆字第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違建照片。

㈢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遂行前揭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明知未經取得主管機關核可,仍基於僥倖心態,經主管機關通知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仍不從,顯然罔顧政府規範土地使用之限制,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且其中違章之建築物面積達1044平方公尺,違章建築面積甚大,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及犯後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為前揭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而為改建之行為,亦違反建築法相關行政法規,本案雖已成立刑事犯罪,惟行政裁罰與刑事處罰係屬二事,是本判決當無礙於行政主管機關依法拆除或科處罰鍰之裁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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