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56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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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4 月16日釋放,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甫於101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0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甫於103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78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53 號、104 年度簡字第184 號、104 年度簡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3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0日下午6 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4 月20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旋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錦勝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104 年4 月20日前4 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可憑。

又查GC/MS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

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否認採尿前4 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依上開說明,不足採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3 月6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4 月16日釋放,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0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甫於103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78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53 號、104 年度簡字第184 號、104 年度簡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6月、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3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並衡量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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