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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鈿
被 告 陳誌川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誌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鈿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餘被判無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31號駁回上訴確定。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警惕,與陳誌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由陳永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誌川,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宜蘭縣壯圍鄉部後海岸之蘭陽溪溪口河床,見原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轄下林班地森林主產物之紅檜4塊、雜木1塊,因蘇迪勒颱風後漂流至該處滯留,並與砂石混合堆置在河床上,即共同徒手竊取上開紅檜、雜木,搬至上開車輛內駕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永鈿、陳誌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技士吳伯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羅東林區管理處取締竊取紅檜滯留物案會勘紀錄、保七總隊第四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責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1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5年1月8日警交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及查扣木照片。
三、查扣案紅檜,係屬國有珍貴林木,價值甚高,因自然因素而流至蘭陽溪溪口河床滯留,雖不在國有林區管轄範圍之內,然其與國有河川砂石,同屬國有物之屬性並無二致,亦不因所在地點、或管領機關不同而有所變更。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然本院認定被告等係犯竊盜罪,已如前述,且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並已告知罪名變更並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30頁),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陳永鈿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永鈿、陳誌川因一己私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開放撿拾,仍恣意搬運行竊橫倒在國有林區外之珍貴木種紅檜4支及雜木1支,所為非是;
衡酌渠等所行竊之木頭數量非鉅,及被告陳永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被告陳誌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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