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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漢澄與林喻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林喻珊於民國103年間某日提出分手之要求,王漢澄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4年9月5日凌晨2時37分許起至同年10月2日16時2分許止,接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裝載之「LINE」通訊軟體發送「要我拿槍進你家門是嗎」、「誰檔我我對誰開槍」等多則通訊息內容予陳佩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林喻珊,使林喻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喻珊之安全。
二、案經林喻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漢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喻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所有手機訊息內容及翻拍照片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發送有恫嚇文字之訊息數則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反以手機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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