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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木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木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僅於犯罪事實第二行更正「宜蘭縣蘇澳鎮海岸路沙漢」為「宜蘭縣蘇澳鎮海岸路沙灘」。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之漂流物,係謂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則指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
查本件查獲之針一級木扁柏二支(下稱系爭林木),均自不詳之林班地沖流而下並漂流橫倒於被告撿拾之宜蘭縣蘇澳鎮海岸路沙灘,是系爭林木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林木自屬漂流物無訛。
秉此,核被告曾木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至被告先後二次駕駛車輛至宜蘭縣蘇澳鎮海岸路沙灘撿拾漂流物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且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審酌被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即恣意將漂流至沙灘之合計市價新臺幣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之系爭林木據為己有,所為非是,惟兼衡其無業,家庭經濟勉持及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無前科,素行良好並已坦承犯行,此次係因貪圖小利致蹈刑章之犯罪情節、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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