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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六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李欣穎前於民國一百年間、一百零二年間及一百零四年間皆曾犯竊盜案件而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五千元及拘役十日確定,且除拘役十日外其餘罰金刑均已執行完畢。
詎其竟又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要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兼衡其無業,家庭經濟貧寒,教育及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且已坦承犯行,造成社會整體衛機制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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