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844,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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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4年度易字第15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萬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吳萬春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1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就本案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本院認本案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故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吳萬春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2)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3)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4)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5)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至(5)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1)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104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未悔改,吳萬春於104年2月2日9時40分前後,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號前,見黃麗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鎖匙孔上插有鑰匙並未取走,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轉動鑰匙將機車發動騎走而竊取得手。

嗣黃麗卿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在處理吳萬春駕駛機車倒臥路旁事件時,發現該機車係贓車,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萬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麗卿於警詢之指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照片6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經前揭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機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惟考量失竊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已減縮,被害人亦於警詢表示不追究,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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