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863,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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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素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素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冬山鄉農會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偽造「黃桂樹」署押壹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冬山鄉農會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偽造「黃桂樹」署押壹枚,沒收之。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素景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借宿黃桂樹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號住處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借住期間內之某日,徒手竊取黃桂樹所有放在其住處3樓辦公桌抽屜內之冬山鄉農會存摺1本及印章1顆,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14時46分許,攜帶其竊得之存摺及印章至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號之「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在冬山鄉農會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並於「存戶簽章攔」上偽簽「黃桂樹」之署名1枚及盜蓋「黃桂樹」之印文2枚,復於「蓋現金戳記欄」上盜蓋「黃桂樹」之印文1枚,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存摺交給冬山鄉農會之承辦行員欲提領黃桂樹之存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桂樹、冬山鄉農會對於存戶取款及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該農會承辦行員察覺有異,打電話給黃桂樹求證後,拒絕周素景之領款而未遂。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周素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桂樹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冬山鄉農會取款憑條1紙、被害人黃桂樹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致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冬山鄉農會取款憑條上偽造「黃桂樹」署押及盜蓋「黃桂樹」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黃桂樹」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取款憑條向冬山鄉農會行使,欲詐領被害人黃桂樹存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因缺錢花用,竟盜取被害人之存摺及印章欲盜領被害人之存款,幸該農會承辦行員機警而未得逞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冬山鄉農會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乃係盜用印章而蓋用,非偽造之印文,且該取款憑條交給冬山鄉農會,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偽造「黃桂樹」之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被害人黃桂樹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願追究,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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