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上,2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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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HOA(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 ○○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 ○ ○○原係合法在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其於民國94年12月中旬某日自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工作場所逃逸後,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圓山公園內,拾獲范明慧所遺失之皮夾(內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將其照片黏貼在范明慧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後,持至統一超商影印而變造之,變造完畢後,隨即以電話通知范明慧取回遺失之皮夾(含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103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老哥水煎包就外國人工作情形實施檢查時,甲○○ ○ ○○持上揭變造之特種文書影本予專勤隊人員觀看表明其身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及政府機關對於外籍人士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范明慧、吳國強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係屬被告甲○○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甲○○ ○ ○○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詢問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范明慧、吳國強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詢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外人入出境主檔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雖已審酌被告為圖滯臺工作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籍人士管理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惟漏未斟酌被告持有變造特種文書之期間僅將近1個月,持以行使之次數亦只有1次,犯罪所生危害應非鉅大,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品行尚可(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述,被告無前科紀錄)、生活狀況(於訊問及審理中自陳係單親家庭,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婆婆,家庭經濟貧寒)等情狀,即有未恰。

因此,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為圖滯臺工作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妨害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及政府機關對於外籍人士管理正確性,惟被告持有變造之特種文書期間僅將近1個月,且持以行使之次數只有1次,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品行尚可(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述,被告無前科紀錄)及生活狀況(於訊問及審理中自陳係單親家庭,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婆婆,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為外國人,且為非法居留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附卷可佐,現就其所犯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末查,被告變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雖未扣案,然尚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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