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上,26,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苑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苑絮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曾苑絮於民國103年5月10日上午某時,搭乘其友人林美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北南下宜蘭,嗣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42公里處時,因林美君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為在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康偉元、張恭國攔停舉發,詎坐在副駕駛座位之曾苑絮於員警開單舉發交通違規之際,因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爛警察」等侮蔑人格之文字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康偉元、張恭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證人林美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員警康偉元、張恭國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所製作之現場錄音光碟譯文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上訴人即被告曾苑絮及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所引其餘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康偉元、張恭國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員警康偉元、張恭國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當場施以侮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綜合審酌,是其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違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餘地。

則本案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向上開員警致歉並書立道歉函(見警卷第16頁),頗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被告前揭所為已侵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期能藉以導正被告之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警懲及彌補。

倘被告未遵循前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