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簡上,40,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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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民國104年7月15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戴埤圳財物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銘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柴刀及拔釘器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銘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下午3時許,攜帶所有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柴刀及拔釘器各1把,至戴埤圳所有位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空屋(下稱戴埤圳空屋)內,以拔釘器拆下該空屋之檜木門板2扇,復將可分為上、下櫃之檜木長方形衣櫃1個予拆開,連同放在該空屋內之檜木供桌2張、檜木椅子4張、檜木板凳4張等物予以竊取,得手後,置於機車所附拖車上離去。

嗣吳銘遠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吳銘遠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銘遠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戴埤圳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於104年10月8日至戴埤圳空屋勘驗之筆錄與照片張,及柴刀、拔釘器各1把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所竊得之檜木長方形衣櫃高約200公分,長約150公分,寬約76公分,顯非一人所為,被告應係與其他人共同竊取云云。

惟查該檜木長方形衣櫃係屬可拆開為上、下2層式之依櫃,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本審卷第41頁),且被告稱:係將該衣櫃拆下後搬走等語(本審卷第31頁),則既可拆解為2層,則以被告所述方式,則拆為二部分後非無可能一人即可竊取。

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人共犯,是尚難認被告係與其他人共犯本案,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柴刀為鐵製,為單面刃,且握柄處呈空心狀態,全長28.5公分(握柄10.5公分,刀身18公分),寬8公分;

另拔釘器為鐵製,一端為平的,一端為分岔,在分岔一端呈L型,平的一端有往外斜,長35.5公分,L型部分為9公分之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審卷第69頁),故在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犯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警員莊樹松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4年7月1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上揭竊盜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據上述,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自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亦業據檢察官補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法條錯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簡易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為第一審判決。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為牟取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殊屬可議,兼衡其所得財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少,與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柴刀及拔釘器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本審卷第7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均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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