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聲,457,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游欽永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22號)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意旨以:㈠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㈡聲明異議意旨:聲明人游欽永,因93年間經法院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94年上訴字第657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

㈢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173號)分別判處10月、6月,定應執行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鈞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2號裁定)就前開施用部分減為5月、3月後,合併定應執行為10年8月,而不是為10年10月,伏乞鈞院體恤受刑人以經悔悟、懺悔之心,給予受刑人從新做人的機會,能早日回歸社會,從新做人。

依法聲請-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定有明文,惟其中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

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之事項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問題,聲請人雖以該裁定定執行刑之刑度不當,惟聲明異議之事項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事項既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無涉,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不得對之聲明異議。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又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22號裁定聲明異議,惟依其聲明狀內所載內容意旨,並非對該裁定之文義有所疑義,而認為對於定執行刑之刑度不當,該裁定之文義亦無任何有疑義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人逕予提起本件聲明疑義於法顯有不合,其聲明疑義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