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聲,50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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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字第1697號、104年度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下午3、4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5月4日確定。

茲發覺該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如下:(甲刑)曾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3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165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96年3月26日至102年1月27日;

(乙刑)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229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更字第43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02年1月28日至104年2月27日。

復於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助字第42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04年2月28日至104年5月12日。

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後,受刑人於102年6月14日因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為104年3月31日),其中甲刑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部分,業已於10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則其所犯前揭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號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累犯,應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政賢(甲刑)曾因犯竊盜、施用毒品、強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乙刑)又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

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執行期間分別為「甲刑:96年3月26日至102年1月27日」、「乙刑:102年1月28日至104年2月27日」、「104年2月28日至104年5月12日」,受刑人林政賢於102年1月27日甲刑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刑,於102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後,又於103年11月6日下午3、4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5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1659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更字第438號、97年度執助字第429號執行指揮書等件存卷可考。

則受刑人先前所犯甲刑部分,既已於10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則其於甲刑徒刑執行後5年內之103年11月6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係屬累犯,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應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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