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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鴻華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鴻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鴻華因強盜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已於96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7 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 年9 月5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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