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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宏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宏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27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 年7 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4 年7 月3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7 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刑期終了日期為106 年10月1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為100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7 月11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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