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聲,53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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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志達(已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4 年度偵字第29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捌肆公克,淨重壹點叁貳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叁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達(已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死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84 公克,淨重1.328 公克,驗餘淨重1.3278公克),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84 公克,淨重1.328 公克,驗餘淨重1.3278公克),經鑑定結果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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