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聲,54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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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輝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輝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輝蘭因強盜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民國96年9月21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8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3月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10月3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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