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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22號、104年度偵字第2456號、104年度偵字第2457號、104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峻犯如附表編號1號、編號3號至編號9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號、編號3號至編號9號「刑度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2號、編號10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號、編號10號「刑度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10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0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謝嘉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油壓剪1支。
二、謝嘉峻於民國104年2月19日前幾天,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4至5樓之樓梯間,見已脫離吳國偉持有之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侵占入己,並將之懸掛於自己前開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
三、謝嘉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竊得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陳秀雯之信用卡後,於104年2月28日凌晨1時44分許,持陳秀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彰化銀行羅東分行,插入提款機內欲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提領款項,因輸入密碼錯誤,無法提款而未遂。
四、謝嘉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竊得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林麗裡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後,於104年2月28日下午5時57分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1樓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以將金融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領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及3千5百元。
五、謝嘉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竊得林麗裡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4年2月28日晚間6時6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合作金庫羅東分行,以將前開金融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款28,800元。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黃碧霞、郭倩怡、陳秀雯、林麗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峻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吳靜雄、吳國偉、林坤福、陳麗貞、陳泉銘、告訴人黃碧霞、郭倩怡、凌振峰、陳秀雯、林麗裡、李金濱指述甚詳,且經證人謝瀛文、簡志明證述明確,復有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勘查報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竊贓物照片、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存摺、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有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號之竊盜犯行,係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住宅後行竊,起訴書漏載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部分,惟其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先後3次領出款項,為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1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因密碼錯誤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編號10號所示犯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知悉其為行為人前即自行向警方供出犯行,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侵占他人之物,又持竊得之金融卡提款,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號、編號10號所示之罪及所犯非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罪、取財未遂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號、編號3號至編號9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10所示之罪及非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罪、取財未遂罪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0號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所有之鐵棍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號所用之物,惟該鐵棍並未扣案,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2、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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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刑度 │應沒│
│ │ │ │ │及罪名 │ │收之│
│ │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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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月│新北市貢│謝嘉峻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刑法第 │有期徒│無。│
│ │11日下午│寮區長○│用之鐵棍破壞該處側面鐵窗,│321條第1│刑柒月│ │
│ │4時許 │○街○號│逾越窗戶侵入吳靜雄之住處,│項第1、2│。 │ │
│ │ │吳靜雄之│竊取液晶電視1台、播放影機1│、3款之 │ │ │
│ │ │住處 │台、馬型木雕1座及石頭兩顆 │攜帶兇器│ │ │
│ │ │ │等物。 │毀越安全│ │ │
│ │ │ │ │設備侵入│ │ │
│ │ │ │ │住宅竊盜│ │ │
│ │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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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2月│宜蘭縣羅│謝嘉峻見黃碧霞停放在該處之│刑法第 │有期徒│無。│
│ │11日下午│東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320條第1│刑參月│ │
│ │2時30分 │路○號前│機車鑰匙未拔取,以該機車鑰│項之竊盜│,如易│ │
│ │至4時許 │ │匙竊取該機車。 │罪。 │科罰金│ │
│ │間某時 │ │ │ │,以新│ │
│ │ │ │ │ │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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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2月│宜蘭縣羅│謝嘉峻於該處旁空屋頂樓攀爬│刑法第 │有期徒│無。│
│ │19日前3 │東鎮○○│翻越進入林坤福之住處3樓倉 │321條第1│刑柒月│ │
│ │日某日中│街○巷○│庫,因倉庫之木門未鎖,由木│項第1款 │。 │ │
│ │午時許 │號林坤福│門進入倉庫,竊取砂輪機1台 │之侵入住│ │ │
│ │ │之住處 │、切割機1台、REXON廠牌立座│宅竊盜罪│ │ │
│ │ │ │砂輪機1台、各式工具1批、光│。 │ │ │
│ │ │ │碟片2盒及延長線1捲等物。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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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2月│宜蘭縣羅│謝嘉峻於宜蘭縣羅東鎮○○街│刑法第 │有期徒│無。│
│ │18日晚間│東鎮○○│○巷○號林坤福之住處3樓, │321條第1│刑柒月│ │
│ │7時許 │街○巷○│以木條橫越至對面即郭倩怡之│項第1款 │。 │ │
│ │ │號郭倩怡│住處,自該處3樓未上鎖之窗 │、第2款 │ │ │
│ │ │之住處 │戶侵入郭靜怡之住處,竊取電│之踰越安│ │ │
│ │ │ │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電│全設備侵│ │ │
│ │ │ │腦鍵盤1個、電腦滑鼠1個、臺│入住宅竊│ │ │
│ │ │ │灣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商銀 │盜罪。 │ │ │
│ │ │ │信用卡1張、臺北銀行信用卡1│ │ │ │
│ │ │ │張、快樂證券帳號卡1張、洋 │ │ │ │
│ │ │ │酒(含盒)1瓶、行李箱1個、│ │ │ │
│ │ │ │42吋液晶電視1台、深藍色小 │ │ │ │
│ │ │ │布包(內有K金鑽石戒指1枚、│ │ │ │
│ │ │ │金戒指1枚、K金項鍊1條、金 │ │ │ │
│ │ │ │耳環1對)、毛毯、衣服2件、│ │ │ │
│ │ │ │存摺3本(臺灣銀行、第一銀 │ │ │ │
│ │ │ │行、兆豐銀行)、郭倩怡女兒│ │ │ │
│ │ │ │賴佩琦郵局提款卡1張、存摺1│ │ │ │
│ │ │ │本、印章1只、LV廠牌皮包1個│ │ │ │
│ │ │ │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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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2月│宜蘭縣羅│謝嘉峻從國華國中自強館後面│刑法第 │有期徒│無。│
│ │24日凌晨│東鎮○○│窗戶侵入館內後,持現場掃把│321條第1│刑柒月│ │
│ │3時許 │街○號國│破壞辦公室門,進入無人居住│項第2款 │。 │ │
│ │ │華國中 │之辦公室,再持辦公室取得之│、第3款 │ │ │
│ │ │ │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之攜帶兇│ │ │
│ │ │ │起子破壞自強館舞台旁之音響│器毀越門│ │ │
│ │ │ │櫃,竊取國華國中所有,總務│扇竊盜罪│ │ │
│ │ │ │主任凌振峰管領之音響設備1 │。 │ │ │
│ │ │ │組(混音器1台、無線麥克風 │ │ │ │
│ │ │ │主機2台、擴大機1台、DVD播 │ │ │ │
│ │ │ │放機1台),再至辦公室竊取 │ │ │ │
│ │ │ │國華國中所有,總務主任凌振│ │ │ │
│ │ │ │峰管領之電腦液晶螢幕2台、 │ │ │ │
│ │ │ │電腦鍵盤1個、電腦滑鼠1個、│ │ │ │
│ │ │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 │ │ │
│ │ │ │SONY帶式攝影機1台,以及國 │ │ │ │
│ │ │ │華國中老師所有,由總務主任│ │ │ │
│ │ │ │凌振峰管領之SANYO攝影機1台│ │ │ │
│ │ │ │、耳機1副、辦公室鑰匙1批、│ │ │ │
│ │ │ │喇叭1組、藍色背包2個及綠色│ │ │ │
│ │ │ │存錢筒(內有新臺幣500餘元 │ │ │ │
│ │ │ │)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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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2月│宜蘭縣五│謝嘉峻從該處後門進入,侵入│刑法第 │有期徒│無。│
│ │28日下午│結鄉○○│陳麗貞之住處,竊取獎牌1面 │321條第 │刑柒月│ │
│ │3時許前 │○路○號│、鍋子、杯子數個等物。 │1項第1款│。 │ │
│ │某時 │陳麗貞之│ │之侵入住│ │ │
│ │ │住處 │ │宅竊盜罪│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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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2月│宜蘭縣羅│謝嘉峻自該處後方工地爬至陳│刑法第 │有期徒│無。│
│ │27日晚間│東鎮○○│秀雯之住處三樓,從未上鎖之│321條第1│刑柒月│ │
│ │8時15分 │街○巷○│窗戶侵入陳秀雯之住處,竊取│項第1款 │。 │ │
│ │許 │號陳秀雯│LV皮夾、內有中國信託信用卡│、第2款 │ │ │
│ │ │之住處 │1張、台新銀行燦坤聯名信用 │之踰越安│ │ │
│ │ │ │卡(含悠遊卡功能)1張及新 │全設備侵│ │ │
│ │ │ │臺幣200元等物。 │入住宅竊│ │ │
│ │ │ │ │盜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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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3月│宜蘭縣羅│謝嘉峻自該處後方工地爬至陳│刑法第 │有期徒│無。│
│ │1日晚間6│東鎮○○│秀雯之住處三樓,從未上鎖之│321條第1│刑柒月│ │
│ │時46分許│街○巷○│窗戶侵入陳秀雯之住處,竊取│項第1款 │。 │ │
│ │ │號陳秀雯│PRADA黑色背包、黑色皮包、 │、第2款 │ │ │
│ │ │之住處 │各式硬幣24枚、古玉7個、美 │之踰越安│ │ │
│ │ │ │金紙鈔146元、白色卡通零錢 │全設備侵│ │ │
│ │ │ │包1個、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入住宅竊│ │ │
│ │ │ │指1只、白金耳環1只、藍色置│盜罪。 │ │ │
│ │ │ │物盒1個、護照3本、相片光碟│ │ │ │
│ │ │ │3片、相片沖印收據1張、裸鑽│ │ │ │
│ │ │ │30分1顆、黃金鑲藍寶石戒指1│ │ │ │
│ │ │ │只、白金鑲鑽戒指1只、鑽石 │ │ │ │
│ │ │ │戒指3只及新臺幣1000元等物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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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2月│宜蘭縣員│謝嘉峻從該處1樓後方未上鎖 │刑法第 │有期徒│無。│
│ │28日下午│山鄉○○│之窗戶侵入林麗裡之住處,至│321條第1│刑柒月│ │
│ │1時許 │路○巷○│2樓竊取印章1只、合作金庫金│項第1款 │。 │ │
│ │ │號林麗裡│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第2款 │ │ │
│ │ │之住處 │、飾品玉墜1個、紅酒2瓶、黑│之踰越安│ │ │
│ │ │ │色皮夾1只、COACH廠牌咖啡色│全設備侵│ │ │
│ │ │ │皮夾1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 │入住宅竊│ │ │
│ │ │ │卡1張及存摺1本及手鐲2只等 │盜罪。 │ │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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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2月│宜蘭縣五│謝嘉峻攜帶其所有足供為兇器│刑法第 │有期徒│扣案│
│ │19前2日 │結鄉○○│使用之油壓剪至該處,剪斷臺│321條第1│刑肆月│之油│
│ │某日上午│○路○至│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編│項第3款 │,如易│壓剪│
│ │10時許至│○號左岸│號「頂三結17R16」電線桿至 │之攜帶兇│科罰金│壹支│
│ │下午5時 │香堤建設│該工地之連接接戶線共約200 │器竊盜罪│,以新│。 │
│ │許間 │工地 │公尺(重約120公斤),並竊 │。 │臺幣壹│ │
│ │ │ │取該工地水電工程包商陳泉銘│ │仟元折│ │
│ │ │ │所有之雜電線1袋。謝嘉峻於 │ │算壹日│ │
│ │ │ │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其為行│ │。 │ │
│ │ │ │為人前,即向警方自首而接受│ │ │ │
│ │ │ │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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