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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忻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忻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忻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02年12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四結87號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2月14日15時4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忻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有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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