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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
㈥「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成自民國102年11月間起,與林文彬一同在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號「大觀藝文空間」(經營權人為聚雲公司,聚雲公司董事長為潘芳中)擔任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搬運藝品職務之便,先後於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㈤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㈤所示之物,以棉被等遮蔽物藏匿在貨車最內部未交予大觀藝文空間,於得手後侵占入己;
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㈥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物。
嗣後將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㈥所示之物品以出賣或贈與給不知情邱順金(邱順金另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陳慶鴻告知林文彬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物遭人竊取,請林文彬幫忙尋找,林文彬乃偶然向邱順金敘及此事,邱順金即告知林文彬上情,並交還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㈥所示之物(業已將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發還予林文彬轉交予所有人聚雲公司董事長;
將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物發還予陳慶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彬告發及陳慶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彬、陳慶鴻、潘芳中、邱順金、劉淑珠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案物照片15張及被告於103年4月19日、同年月29日與林文彬間之對話錄音譯文2份附卷可稽。
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及竊盜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所為附表編號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受雇於林文彬在「大觀藝文空間」擔任員工,惟證人劉淑珠於偵查中結證稱:「(聚雲公司與大觀堂關係?)102年10、11月,林文彬有認識潘芳中,我們想把大觀堂賣給潘芳中,當時簽訂103年元月一日正式賣給潘芳中,我們要賣320萬,潘芳中在103年元月先給我們160萬,之後給我每月5萬款項,我跟林文彬在103年1月正式成為聚雲公司的員工,我跟林文彬仍然在大觀堂上班。」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9頁反面),而證人林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附表編號一至五的藝品我都已經領回去了。
這些藝品所有權人理論是聚雲公司的潘芳中的,因為我賣給他了,我只是幫他管理的人。
我領回去之後就交給聚林公司了。
我與我太太及被告都是聚雲公司的員工,他這樣做沒有良心,但願意給他一次機會,因為都是辛苦人。」
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被告與林文彬都是在「大觀藝文空間」擔任員工,「大觀藝文空間」之經營權人為聚雲公司董事長潘芳中。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受雇於林文彬在「大觀藝文空間」擔任員工,林文彬係本件業務侵占案件之告訴人等節,均有未洽,自應予以更正。
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慶鴻、潘芳中,並與渠等成立和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於審理中自陳係藝專畢業,藝專嗣後改制為大學)、品性(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因搶奪搶劫軍法案及竊盜、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侵占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目前尚在易服社會勞動中)、生活狀況(於審理中自陳從事打臨工工作,家裡只有伊1個人,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侵占/竊盜手法 │被害人│侵占/ │遭侵占/竊盜物品流向 │罪名│宣告刑 │
│ │ │ │ │ │竊得物│ │ │ │
│ │ │ │ │ │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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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民國│宜蘭縣三│利用其搬運藝品│聚雲公│黃金木│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中旬某 │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
│ │102 │星鄉三星│職務之便,將右│司潘芳│瘤1塊 │日,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7 │侵占│,如易科罰金,│
│ │年11│路8段18 │列藝品以棉被等│中 │、瑪瑙│段271巷39號旁停車場,將黃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月中│號「大觀│遮蔽物藏匿在貨│ │石7顆 │金樟木瘤1塊以新臺幣(下同 │ │折算壹日。 │
│ │旬前│藝文空間│車最內部未交予│ │ │)3萬5千元之價格,售予邱順│ │ │
│ │某日│」 │「大觀藝文空間│ │ │金及將瑪瑙石7顆贈予邱順金 │ │ │
│ │ │ │」後,侵占入己│ │ │。 │ │ │
├──┼──┼────┼───────┼───┼───┼─────────────┼──┼───────┤
│ ㈡ │民國│同上 │同上 │同上 │冷翡翠│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下旬某 │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
│ │102 │ │ │ │石1顆 │日,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7 │侵占│,如易科罰金,│
│ │年11│ │ │ │、犀牛│段271巷39號旁停車場,將冷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月下│ │ │ │角化石│翡翠石1顆以1萬元之價格,用│ │折算壹日。 │
│ │旬前│ │ │ │2顆 │以抵償積欠邱順金債務及將犀│ │ │
│ │某日│ │ │ │ │牛角化石2顆贈予邱順金。 │ │ │
├──┼──┼────┼───────┼───┼───┼─────────────┼──┼───────┤
│ ㈢ │民國│同上。 │同上 │同上 │紅珊瑚│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上旬某 │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
│ │102 │ │ │ │3個、 │日,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7 │侵占│,如易科罰金,│
│ │年12│ │ │ │鸚鵡螺│段271巷39號旁停車場將紅珊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月上│ │ │ │化石6 │瑚3個以4萬5千元之價格,用 │ │折算壹日。 │
│ │旬前│ │ │ │顆 │以抵償積欠邱順金債務及將鸚│ │ │
│ │某日│ │ │ │ │鵡螺化石6顆贈予邱順金。 │ │ │
├──┼──┼────┼───────┼───┼───┼─────────────┼──┼───────┤
│ ㈣ │民國│同上 │同上 │同上 │紅檜木│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中旬某 │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
│ │102 │ │ │ │瘤1顆 │日,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七│侵占│,如易科罰金,│
│ │年12│ │ │ │、虎眼│段271巷39號旁停車場,將紅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月中│ │ │ │石4顆 │檜木瘤1顆以1萬之價格,用以│ │折算壹日。 │
│ │旬前│ │ │ │、龜甲│抵償積欠邱順金債務及將虎眼│ │ │
│ │某日│ │ │ │石1顆 │石4顆、龜甲石1顆贈予邱順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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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民國│同上 │同上 │同上 │木化石│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下旬某 │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
│ │102 │ │ │ │1顆、 │日,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7 │侵占│,如易科罰金,│
│ │年12│ │ │ │海洋石│段271巷39號旁停車場將將木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月下│ │ │ │3顆 │化石1顆以1萬之價格,用以抵│ │折算壹日。 │
│ │旬前│ │ │ │ │償積欠邱順金債務及將海洋石│ │ │
│ │某日│ │ │ │ │3顆贈予邱順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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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民國│宜蘭縣冬│徒手竊取 │陳慶鴻│石獅子│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下旬某日│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3 │山鄉照安│ │ │2隻 │,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7段 │罪 │,如易科罰金,│
│ │年1 │路126巷8│ │ │ │271巷39號旁停車場將石獅子2│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月上│號 │ │ │ │隻贈送之邱順金。 │ │折算壹日。 │
│ │旬前│ │ │ │ │ │ │ │
│ │某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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