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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打火機貳只、塑膠桶燃燒殘留物壹個均沒收。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4月18日晚間至辛○○、丁○○夫妻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82號(向丙○○、庚○○承租)之「上揚電器行」購買電冰箱1台,返家使用後因認該電冰箱故障,經與辛○○、丁○○要求更換新機未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於同年5月6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塑膠桶1桶、打火機2只,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號「新禾加油站」購買25公升之95無鉛汽油裝入該塑膠桶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攜帶前開裝有汽油之塑膠桶至上開「上揚電器行」(二樓為辛○○、丁○○之住家),而自該店80號入口進入,行經坐於門口櫃臺處之丁○○,走至「上揚電器行」內之商談區及展示區,將汽油潑灑置於該區之電器上,丁○○察覺有異旋即報警,並因聽見潑灑液體之聲音而衝往該區,惟甲○○於丁○○抵達前,即以打火機引燃汽油而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並將塑膠桶棄置後逃逸,火勢因而蔓延,造成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82號2樓南側外牆受燒變色部分泛白、北側鐵皮外牆受燒變色部分泛白、2樓儲藏區天花板輕鋼架受燒變色部分泛黃、西側鐵皮牆面上半部受燒變色部分泛白、黃、H型鋼柱上半部受燒變色泛黃、80號1樓商談區天花板輕鋼架受燒變色泛黃、彎曲,鐵皮頂板受燒變色部分泛白、青、鋼樑變色泛黃,北側木質牆面碳化、部分燒失等,店內販售展示之洗衣機、電冰箱、廚師機電視機等家電組件碳化、燒失、燒熔等損害,另因火勢延燒,造成隔鄰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鵝肉原」海鮮快炒店(由負責人戊○○向黃麗琴承租)建築物2樓客廳鐵皮屋頂隔熱棉部分碳化、鐵皮牆面上緣受燒變色部分泛白、牆面積碳、冷氣機外殼軟化脫落等損害。
幸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並未造成該建築物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打火機2只、加油之統一發票1張、塑膠桶燃燒殘留物1個。
二、案經丁○○、辛○○、戊○○、丙○○、庚○○、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辛○○、丁○○、戊○○、乙○○、己○○於警詢、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之陳述、證人丙○○、張輝煌、黃朝、黃文賢、庚○○於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間放火燒燬「上揚電器行」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辯稱係辛○○、丁○○有錯在先,對其挑釁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4年5月6日14時50分許,攜帶裝有汽油之塑膠桶至「上揚電器行」,將汽油潑灑置於商談區及展示區之電器上,並以打火機引燃,之後火勢蔓延,造持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82號2樓南側外牆受燒變色部分泛白、北側鐵皮外牆受燒變色部分泛白、2樓儲藏區天花板輕鋼架受燒變色部分泛黃、西側鐵皮牆面上半部受燒變色部分泛白、黃、H型鋼柱上半部受燒變色泛黃、80號1樓商談區天花板輕鋼架受燒變色泛黃、彎曲,鐵皮頂板受燒變色部分泛白、青、鋼樑變色泛黃,北側木質牆面碳化、部分燒失等,店內販售展示之洗衣機、電冰箱、廚師機電視機等家電組件碳化、燒失、燒熔等損壞,另因火勢延燒,造成隔鄰宜蘭縣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鵝肉原」海鮮快炒店建築物因2樓客廳鐵皮屋頂隔熱棉部分碳化、鐵皮牆面上緣受燒變色部分泛白、牆面積碳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偵卷第61至63頁)、戊○○於偵查(偵卷第29至3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4年5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按(偵卷第49至59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所放火之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82號「上揚電器行」,二樓部分係供告訴人丁○○、辛○○居住乙情,為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0頁),故該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足堪認定。
㈢查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原判決論以同條第一項之既遂罪,自屬違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將汽油潑灑置於「上揚電器行」之電器上,並以打火機引燃汽油,自已屬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
又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4年5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記載之火損情形及現場照片(偵卷第55至59、89至140頁),被告之縱火行為雖有造成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82號2樓儲藏區天花板輕鋼架受燒變色部分泛黃、H型鋼柱上半部受燒變色泛黃、80號1樓商談區天花板輕鋼架受燒變色泛黃、彎曲,鐵皮頂板受燒變色部分泛白、青等損害,惟該受損部分均非屬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而依現場照片顯示,房屋構成之主要結構並未燒燬,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尚屬未遂。
㈣被告雖稱係遭告訴人辛○○、丁○○挑釁始為放火行為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告訴人辛○○、丁○○之言行,雙方僅係因消費糾紛而意見歧異,況即令告訴人辛○○、丁○○之言行有所不當,亦無法正當化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有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者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以一放火燒燬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82號「上揚電器行」未遂之行為,同時燒燬本件房屋內其他物品,並延燒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鵝肉原」海鮮快炒店,揆諸前開說明,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談較為偏執且情緒激動,而疑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然經本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鑑定結果認:「林員於會談及後續心裡衡鑑過程中,對其行為上有明確之記憶,可陳述相關之細節,對於其行為之後果有一定程序之了解,故林員當時並非不了解其行為之意義。
且林員於事前已威脅店家,並於當日前往縱火。
事前可做相關之準備,並於縱火後迅速離開現場,故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其行為為衝動性行為。
故目前並無明確證據顯示其於犯行時精神或心智狀態有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無證據顯示其有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程度」,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4年10月28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7至68頁),故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
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辛○○、丁○○間之消費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即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此種具高度危險性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嚴重之財產損失,所為甚非,犯後復一再認為係告訴人辛○○、丁○○之錯,未能反省己過,態度不佳,並衡量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從事開計程車、送貨,家裡有弟弟、母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打火機2只、塑膠桶燃燒殘留物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加油之統一發票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用於放火之行為,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上揚電器行」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隔鄰均有商店,可預見如以汽油引燃,「上揚電器行」及隔鄰建築物內之人將因火勢延燒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且該建築物將因而燒損,竟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侵入住宅之犯意,攜汽油塑膠桶至「上揚電器行」,而自該店80號入口侵入,旋將汽油潑灑於80號1樓東北側之商談區及展示區之電器上,丁○○見狀雖察覺有異旋報警,並自店內櫃檯趨前欲制止甲○○,然仍遭其以自備之打火機引燃汽油後,隨手將塑膠桶棄置於地而逃逸,火勢立即擴大延燒,幸丁○○及時報警後逃出,始免於死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6條規定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而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應依據目的、手段等客觀標準綜合判斷。
三、經查:㈠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被告所進入之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82號「上揚電器行」,既為販售電器之賣場,自屬公開營業之場所,任何人於營業時間內自可自由進出,被告所前往之區域為「上揚電器行」內之商談區及展示區,並非前往位於2樓之倉儲區、告訴人辛○○、丁○○之居住處所等非開放參觀之區域,故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上揚電器行」,自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要件不合。
㈡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辯稱並無要燒死人,有看現場並無其他客人等語。
經查,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當天被告進入上揚電器行,我看到他時,他在我櫃檯前方,門口一進來就是櫃檯,他就往後方的商談區、展示區跑去,當時我在講電話,他有看到我看見他,接下來我就馬上報警,之後過去,我還沒有到達,離他大約2公尺左右,他就點火;
當時被告放火的位置應該不會阻礙我逃生;
當時整棟建物,只有我與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6頁),足認當時「上揚電器行」內僅有被告及告訴人丁○○,而告訴人丁○○係位於門口處之櫃檯,被告則係至位於「上揚電器行」後方之區域放火,並無阻礙告訴人丁○○逃生之可能,故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被訴侵入住宅、殺人未遂部分,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4月23日下午,以電話聯繫丁○○並恫稱:如過2天再不換電冰箱,就去店裡弄2次,超過4天,就弄4次,超過12天就大小死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語。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雖自承有前揭時間對告訴人丁○○為前揭恐嚇之言語,然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應該是對我先生說的等語(本院卷第95、96頁),故難認起訴書所認被告有對告訴人丁○○為前揭恐嚇言語乙情屬實。
㈡至證人丁○○雖於本院證述:應該是對我先生說的等語,然證人即丁○○之夫辛○○於偵查中證述:甲○○於104年4月21日打電話到我們店裡,跟我說電冰箱有問題,我跟他講說可能是你不會操作,明日我請公司的人去教你,他就開始一直罵,並要求我換新品給他,我說這個是公司程序,一定讓公司的人看一下,如果確實有故障才能更換新品或退款,他還是繼續罵,之後他就掛電話,我馬上回撥,但他還是掛電話,我就請我太太打電話給三洋公司派員處理,之後我就沒有再與他接觸等語明確(偵卷第65頁),可知告訴人辛○○與被告最後一次接觸之時間為於104年4月21日,被告自不可能有於104年4月23日對辛○○為前揭之恐嚇言語,故告訴人丁○○前揭證述,難認可採。
㈢證人丁○○雖另稱被告有對其恐嚇三天內不換電冰箱,會在十天內讓店開不下去等語(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辯稱係其弟所說等語。
經查,告訴人丁○○於本院證述:我打電話都是說我要找林先生,聲音都是同一個等語(本院卷第96頁背面),可知告訴人丁○○僅係依據接電話之人為林先生,且聲音同一,故判斷該言語為被告所說,然被告之弟亦為林先生,被告辯稱係其弟所說,並非不可採信,況告訴人丁○○稱104年4月23日下午被告是對辛○○為恐嚇之言語,並非對其為恐嚇言語,故即令被告有對告訴人丁○○稱「三天內不換電冰箱,會在十天內讓店開不下去」之恐嚇之言語,此部分亦難認為起訴書所起訴之104年4月23日下午,故非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
㈣被告被訴恐嚇之事實,僅有被告之自白,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恐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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