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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05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48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文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田文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1月2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第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6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5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9 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5 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7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於97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97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於97年9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嗣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24 號判決駁回上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556 號、101 年度簡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拘役30日確定,於102 年2 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月、罰金8,000 元、拘役30日,於102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 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4 、5 日中午某時許,在台灣地區某處,以提撥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9 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所居住之宜蘭縣員山鄉○○路00號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30公克、驗餘淨重0.0510公克)、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毒品所用之提撥器1 支及與本案無關已使用過的分裝袋3 枚、夾鏈袋4 包,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田文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參104 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51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第36頁),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2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第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6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5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9 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5 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7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於97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97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確定,於97年9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物,因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時取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號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淨重0.05│ │
│ │30公克,驗餘淨重0.0510公克)│ │
├──┼──────────────┼────────┤
│二 │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 │
│ │塑膠包裝袋1 個 │ │
├──┼──────────────┼────────┤
│三 │已使用過的分裝袋3枚 │與本案無關 │
├──┼──────────────┼────────┤
│四 │包裝袋4包 │與本案無關 │
├──┼──────────────┼────────┤
│五 │提撥器1 支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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