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295,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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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指定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蔡錫煌
被 告 賴唐富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瑋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

蔡錫煌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沒收。

賴唐富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一、黃柏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97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101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觀護結束日期101年8月17日,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假釋因此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7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至103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賴唐富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3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98年3月9日入監執行,10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柏瑋因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號之宜蘭縣果菜運銷合作社(下稱運銷合作社)試用總務助理員期間,知悉在運銷合作社擔任出納職務之曹宏維收取攤商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後,再騎機車前往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存款之時間、路線均固定,竟於104年7月7日前某日,在蔡錫煌當時承租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4樓A402室住處,與蔡錫煌、賴唐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柏瑋將曹宏維機車車號及前往金融機構存款之時間、路線等資訊告知蔡錫煌、賴唐富,共同謀議於104年7月7日上午由黃柏瑋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蔡錫煌當天曹宏維穿著,再由蔡錫煌、賴唐富埋伏在運銷合作社附近伺機下手劫取曹宏維收取之攤商管理費等財物。

嗣於104年7月7日上午6時許,黃柏瑋果以LINE通知蔡錫煌當天穿著後,蔡錫煌隨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載賴唐富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日晴機車行」租賃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為避免被人發現犯罪,再由賴唐富在運銷合作社附近小路拆卸該租賃機車之車牌,二人再共同前往運銷合作社附近埋伏守候,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賴唐富騎乘前揭租賃機車後載蔡錫煌,自運銷合作社尾隨曹宏維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縣○○道0段000號旁慢車道之際,後座之蔡錫煌即自後方踹踢曹宏維騎乘之機車,再共同將曹宏維強拉下車加以毆打,賴唐富更將曹宏維拖到路旁田裡繼續毆打,因而造成曹宏維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膝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曹宏維突然遭受此暴力驚嚇無法反抗,蔡錫煌遂藉機強行取走曹宏維機車置物箱之黑色公事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合作金庫取款條等物),再與賴唐富騎乘前揭租賃機車逃離現場,其後在蔡錫煌上開租屋處朋分贓款,經清點現金為116萬元,其餘9萬元現金不知去向,取款條等物則連同黑色公事包半途丟棄,現金116萬元並由蔡錫煌、賴唐富各分得48萬元,而賴唐富在取得現金48萬元後隨即離開,黃柏瑋則於隔天上午8時許到蔡錫煌租屋處要求分贓款,經蔡錫煌告知贓款分畢僅剩現金20萬元,即由黃柏瑋與蔡錫煌就該20萬元各分得現金10萬元。

嗣經警於104年7月8日17時40分許,在黃柏瑋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贓款現金62,3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於104年7月8日22時50分,在蔡錫煌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4樓A402室住處,扣得現金257,100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行動電話1支;

於104年7月9日9時20分,在賴唐富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住處,扣得贓款現金315,100元、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對被告黃柏瑋而言,證人曹宏維及被告蔡錫煌、賴唐富警詢陳述;

對被告蔡錫煌、賴唐富而言,證人曹宏維及被告黃柏瑋警詢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均經被告黃柏瑋、蔡錫煌、賴唐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曹宏維及被告蔡錫煌、賴唐富警詢陳述,對被告黃柏瑋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曹宏維及被告黃柏瑋警詢陳述,對被告蔡錫煌、賴唐富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柏瑋、蔡錫煌、賴唐富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錫煌、賴唐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互核無誤,亦核與證人曹宏維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賴唐富租用機車切結書、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錫煌、賴唐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蔡錫煌、賴唐富前揭共同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蔡錫煌、賴唐富所為係犯搶奪罪等語,惟被害人曹宏維於當天上午騎機車前往合作金庫存款中途,突然遭被告蔡錫煌、賴唐富踹踢機車再強拉下車橫加毆打,被告賴唐富甚至將其拖到路旁田中繼續毆打,並因此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膝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情形下,相信任誰處於此恐懼情況率皆無力或不敢反抗,是被害人曹宏維於偵查中證稱「我突然被嚇到無法抵抗,而且他們很大力又兩個人,我根本無法抵抗,而且我害怕他們帶刀。

」(偵卷第80頁背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無法反抗等語(本院卷第78至80頁),應屬可信。

被告蔡錫煌、賴唐富強取曹宏維財物犯行,係犯刑法強盜罪責,辯護人所稱係犯搶奪罪責等語,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柏瑋對於104年7月8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蔡錫煌上揭租屋處,分得贓款現金10萬元、事先提供證人曹宏維有關收取款項及前往金融機關存款之時間、路線等相關資料給被告蔡錫煌,再由被告蔡錫煌、賴唐富下手劫取財物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強盜犯行,辯稱原本係共同謀議在104年6月5日劫取運銷合作社財物,不知為何被告蔡錫煌、賴唐富會在104年7月7日動手強盜,伊並無在104年7月7日上午6時許使用LINE通知蔡錫煌有關證人曹宏維當天穿著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證人曹宏維當時有與被告賴唐富拉扯,而因為曹宏維機車停放地點與二人拉扯地點有距離,致來不及阻止被告蔡錫煌搶奪財物,被告黃柏瑋係犯搶奪罪,並非強盜罪,且被告黃柏瑋並無與被告蔡錫煌、賴唐富有強盜犯意聯絡,被告黃柏瑋所為係贓物罪等語。

經查,被告蔡錫煌、賴唐富如何與被告黃柏瑋共同謀議由黃柏瑋提供在運銷合作社試用期間所和悉有關出納曹宏維收款後如何前往金融機構存款之時間、交通工具、路線,再由蔡錫煌、賴唐富在上揭時間動手強取財物,得手後又如何分配贓款等情,業據被告蔡錫煌、賴唐富供述在卷。

又被告黃柏瑋在104年7月7日上午5時許,確有使用LINE通知出納曹宏維當天是穿黃色衣服乙節,除據被告蔡錫煌、賴唐富明確供述外,亦為被告黃柏瑋於偵查中自白在卷(偵卷第60頁),又被告黃柏瑋已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蔡錫煌的通話內容全數刪除,亦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15頁),是被告黃柏瑋事後以並無查扣其與被告蔡錫煌LINE通訊內容,翻異前供,空言否認並無在104年7月7日上午5時許使用LINE通知被告蔡錫煌云云,洵無可採。

又被害人曹宏維當天上午騎機車前往合作金庫存款中途,突然遭被告蔡錫煌、賴唐富實施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被告蔡錫煌、賴唐富係犯強盜罪責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黃柏瑋辯護人認被告黃柏瑋與其他共同被告係犯搶奪罪責等語,尚不可採。

又被告黃柏瑋、蔡錫煌、賴唐富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事先謀議計畫分工內容,縱被告黃柏瑋未在場共同實施強盜財物,屬共謀共同正犯而不算入結夥強盜人數,惟仍應就共同實行之強盜結果,共同負擔全部刑事責任,是被告黃柏瑋辯護人認被告黃柏瑋僅負贓物罪責等語,並不可採。

綜上,被告黃柏瑋與被告蔡錫煌、賴唐富共同強盜犯行,已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結夥人數係按實行正犯計算,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黃柏瑋並未在場共同實強盜行為,自不得算入結夥人數,是核被告黃柏瑋、蔡錫煌、賴唐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330條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黃柏瑋、蔡錫煌、賴唐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柏瑋、賴唐富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柏瑋、蔡錫煌、賴唐富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共同強盜財物,暨被告黃柏瑋為被害人運銷合作社試用員工竟勾結其他被告共同強盜任職之合作社財物,並兼酌被告三人動機、目的及手段,及事後朋分贓款數額、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以及被告蔡錫煌、賴唐富坦承犯行,被告黃柏瑋則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上開3支行動電話(含SIM卡4張)分別係被告黃柏瑋、蔡錫煌、賴唐富所有,且供本件犯案所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至扣案之職員識別證1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繳款單收據8張、繳費收據5張、注射針筒1支,均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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