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訴,321,2016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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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隆華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郭志郎
選任辯護人 莊春山律師
被 告 郭進益
上列被告因森林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237、3416、440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蘇瑩琪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隆華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郭志郎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進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隆華從事木材販售業,明知政府自民國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㈠104年5月中旬某日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路之橋頭國民小學旁,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向闕子瞻收購其等於104年5月14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事業區第78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297 607,Y:0000000等處)竊取之扁柏角材4塊及扁柏樹瘤1塊等森林主產物。

㈡104年6月初某日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路之橋頭國民小學旁,以25萬元之價格,向闕子瞻收購其等於104年6月7日,在臺中市和平區大甲事業區第40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283955,Y:2699910)竊取,如森林被害告訴書九所示之扁柏角材4塊及扁柏樹瘤1塊等森林主產物。

㈢104年1月至5月間,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路橋頭國民小學旁之路口,以80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收購其在國有保安林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8塊森林主產物扁柏樹瘤。

(二)郭志郎從事木材販售業十多年,係址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維呈藝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深知如何鑑別木材,且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在詳視兜售標的後方提出購入價格之情形下,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10 4年4月間某日,先由黃仕賢帶至宜蘭縣○道0號羅東交流道附近之某土地公廟察看要購買之角材、樹瘤,之後以52萬餘元之價格,在上開「維呈藝品有限公司」內,向黃仕賢收購其等於104年4月22日等次,在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事業區第78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297549,Y:0000000等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13塊森林主產物扁柏角材、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1顆森林主產物扁柏樹瘤。

(三)郭進益知悉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3月間某日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工業區附近某路旁,收受闕子瞻所贈與其等在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事業區第78林班地內所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塊森林主產物扁柏角材。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隆華就犯罪事實一㈢及被告郭志郎、郭進益為本案犯行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後該條項法定刑則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論處。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蘇瑩琪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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