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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唐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104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既已喪失,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唐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61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4年12月16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之住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網路郵局國內掛號查詢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104年12月17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被告之住所在宜蘭縣,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04年12月28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惟被告竟遲至104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及網路郵局掛號查詢明細1紙在卷為憑,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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