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軍訴,2,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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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係軍人(已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以海軍下士軍階退伍),於104年8月16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友人住處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載友人回家,嗣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傳藝路1段與公園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撞擊甲○○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甲○○受有右膝、左腿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四肢擦傷等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離現場。

而乙○○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前,於同日上午8時許,由其母親陪同主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供出其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於同上午8時33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於104年8月16日為本件犯行時,為現役軍人,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4年11月30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及同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前揭2罪之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到案自首其肇事逃逸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年輕識淺,思慮未週,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苟無他人適時給予協助,恐致告訴人延誤就醫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兼衡其為單親家庭、剛從軍中退伍,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酒後駕車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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