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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選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銘豪
何明信
許櫻美
何明祥
李秀茵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38號、第45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選訴字第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銘豪、李秀茵、何明祥、許櫻美、何明信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謝耀寬(由本院另行審理)為民國103年宜蘭縣大同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候選人,阮明榮(由本院另行審理)、何銘豪為謝耀寬之友人,渠等均明知鄉民代表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為求謝耀寬能順利當選,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謝耀寬、阮明榮、何銘豪於103年4月初某日晚間,在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櫻花餐廳」,共同謀議由阮明榮提供戶籍供人遷入,何銘豪負責找並未實際居住在該選區內而願意將戶籍遷入阮明榮位於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路00號住處之人,何銘豪再將此事告知其弟何明信,何銘豪、何明信再告知渠等親屬許櫻美(何明信之妻)、何明祥(何明豪之弟)、李秀茵(何明豪前妻)、何錦坤、何宜靜(何明信子女,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何明信、何明祥、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許櫻美亦與阮明榮、何銘豪、謝耀寬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雖均無實際居住在阮明榮位於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路00號之戶籍之意,仍均同意將渠等戶籍遷徙至阮明榮之前揭戶籍,並提供身分證、照片等以便辦理;
謝耀寬、阮明榮、何銘豪、許櫻美、何明信等遂於104 年4 月10日,共同至大同鄉戶政事務所,以何明信為代辦人,辦理許櫻美、何明祥、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之戶籍遷入事宜,惟因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所檢附之資料不足,當日僅完成許櫻美、何明祥2 人之戶籍遷移。
謝耀寬再向阮明榮拿其戶籍之戶口名簿等證件,於103年4月25日,以鄭萬億為代辦人,辦理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之戶籍遷入事宜,許櫻美、何明祥、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因而取得本次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
並經戶政機關將許櫻美等5人列入選舉人名冊,許櫻美等5人乃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均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
二、證據:㈠被告何銘豪、李秀茵、何明祥、許櫻美、何明信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謝耀寬、阮明榮之證述。
㈢選舉人名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許櫻美、何明祥、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戶籍資料。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銘豪、李秀茵、何明祥、許櫻美、何明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
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
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
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
本件係由被告何銘豪、謝耀寬、阮明榮先行共謀議定分配之工作,再由被告何銘豪將此事告知被告何明信,被告何銘豪、何明信再告知被告許櫻美、何明祥、李秀茵、何錦坤、何宜靜並取得同意,渠等就上開犯行,雖非於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但渠等間既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均應均屬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何銘豪、李秀茵、何明祥、許櫻美、何明信為使被告謝耀寬當選,竟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被告五人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何銘豪、李秀茵、何明祥、許櫻美、何明信之犯罪情節,併各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㈤被告何銘豪、李秀茵、何明祥、許櫻美、何明信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人情之故一時失慮同意虛偽遷籍,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何銘豪、李秀茵、何明祥、許櫻美、何明信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五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倘被告五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渠等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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