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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林森枝
被 告 陳林阿螺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5 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之1前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向在場之證人吳根枝、林魏枝梅、黃阿南等人指摘:「宜蘭縣礁溪鄉時潮村村長顏玉桂、礁溪鄉民代表林森枝在之前轄內時潮橋工程中有向廠商拿錢,總共拿了幾百萬,這次五股橋工程,村長顏玉桂和代表林森枝又可以跟廠商拿錢」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適原告之母林戴阿美在隔壁聽聞,而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以內容載有:「本人針對虛構林森枝、顏玉桂曾向承攬時潮橋工程之包商索賄,以及擬再向承攬五股橋工程之包商索賄,毀謗林森枝、顏玉桂一事,鄭重向林森枝、顏玉桂道歉。
道歉人:陳林阿螺」之書面,向原告道歉,並將道歉書面張貼於宜蘭縣礁溪鄉時潮村內各廟宇。
二、被告則以:被告閒談言論出於善意且真實並涉及公共利益,依刑法第310條、第311條之規定,應屬不罰,是原告上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35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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