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101,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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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四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勝和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KWX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由西往東行駛,同日八時五十二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同市○○路○段○○巷○○○○號誌正常運作之岔路口時,應注意不得超車及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駛至慢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率然超越同向右前側由尤王美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五二三號機車擬逕行右轉,致與尤王美蘭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尤王美蘭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腎臟血腫併創傷性休克、左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腓神經麻痺、左側尺骨鷹嘴骨折、左臉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莊勝和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尤王美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勝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王美蘭指訴情節相合,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按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可見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疏未注意先駛至慢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率然超越同向右前側由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擬逕行右轉以致肇事,自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有過失責任無誤,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基宜鑑字第○○○○○○○○○○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

綜上,被告莊勝和因過失肇事且與告訴人尤王美蘭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勝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其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此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是其因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兼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現為在學大學生之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影響程度、事後雖經調解但仍未能取得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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