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易,107,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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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珠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珠色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下午某時,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先將機車停在宜蘭市大福路1段「巧聖先師廟」旁準備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等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邊起步後,從車陣間穿越迴車時未注意對向來車,適有對向由告訴人李光旻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大腿外側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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