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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12月13日18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公司內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巷00弄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花店佈置會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家境勉持,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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