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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文村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4 年9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12日9 時至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工地飲用啤酒1 罐後,即於同日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友人住處,復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45分許,接續在該處飲用摻水之威士忌酒半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該日12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騎樓處,發動前開機車並騎乘至該處道路上,適為路旁之巡邏員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4 分許,對謝文村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謝文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另有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現場蒐證錄影之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0頁及反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顯見該判決、執行並未使其有所警惕,且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更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明知上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乘機車上路,更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雖實際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財產損失之結果,但已發動及騎乘機車至道路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幸為警及時攔查,另審酌其犯後飾詞狡辯,直至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始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自陳從事派遣工、離婚、無需要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餘元,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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