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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連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連坤從事魚貨業,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魚貨,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人。
民國105年7月31日上午,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運送魚貨完畢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477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光線皆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莊連坤竟疏於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其所行駛之路段已轉換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欲左轉彎,適有由陳桐財所騎乘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遭莊連坤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及,致陳桐財受有唇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傷害。
經被害人陳桐財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桐財告訴被告莊連坤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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