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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宛君於民國105年9月11日中午11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新興路(起訴書誤載為青雲路頭城大橋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青雲路2段721號前頭城大橋與新興路交會路口處要往左駛入一般汽車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左方由林文隆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由北往南)從頭城大橋橋面上要下橋往右邊的機車道行駛。
蔡宛君疏未注意左方來車,林文隆則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兩車交會時相撞,林文隆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右眉及頭皮撕裂傷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蔡宛君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宛君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林釗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事故發生後現場及採證情形照片127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林文隆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右眉及頭皮撕裂傷致多重器官衰竭經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56張等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以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供參考。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與由頭城大橋駛下之騎士林文隆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5年11月4日基宜鑑字第1050001544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
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同為肇事原因,然本件事故,被告既應負上開過失之責,且為肇事原因,仍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說明。
再被害人林文隆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右眉及頭皮撕裂傷致多重器官衰竭,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文隆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行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警員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林文隆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痛苦,及考量其過失程度與被害人同有過失之情形,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事宜,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暨其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醫療器材製造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千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事宜,本院認其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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