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103,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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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祖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祖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得旺、游阿綢同時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在其過失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警卷第31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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