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1215,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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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振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振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105年7月2日上午5時30分至6時20分間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街某大賣場飲酒後,仍於同日中午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於105年7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段與公園北路路口,因與其前女友林色嬌感情糾紛,竟在該處林色嬌所經營之第一站蔥油餅攤位對林色嬌大聲咆哮,並在該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討客兄」、「晚上都不回來」等語辱罵林色嬌(所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林色嬌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經林色嬌報警後,警方到場發現戴振富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戴振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國小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職務農,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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