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135,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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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83號、第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信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4年11月16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之住處飲酒至同日18時許結束後,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地區之租屋處。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知上情。

(二)又於104年12月7日1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之住處飲酒至同日19時25分許結束後,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地區之租屋處。

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北投街46巷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宗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於10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相同之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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