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交簡,36,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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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一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及一百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七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七二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再與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假釋出監,同年九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六時許,在其宜蘭縣壯圍鄉住處飲酒至同日十時許,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EXX號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順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十三時二十四分許途經上開路段九號旁一百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送醫急救由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五二MG/DL(即百分之零點一五二)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蔡一清於警詢之自白。

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二十三幀。

三、核被告蔡一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竟因心情不佳而於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安危並因此自摔送醫,所為非是,惟兼衡其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及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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