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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三財於民國104年10月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港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江文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新港橋堤防道路路由西往東自左側駛至,江文偉亦疏未注意,其行車車道上劃有「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江文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傷及雙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水腦症術後及引流管感染併移除、左側脛骨腓骨骨折手術後及骨髓炎、右側股骨骨折手術後等傷害。
林三財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主動表明肇事人身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江文偉配偶黃沁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三財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相片30張。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㈤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江文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慢字,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林三財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肇事及過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無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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