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原易,3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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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雯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麗雯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工作」之訊息,其所稱之「工作」內容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簿與提款卡予公司作帳目使用,每5天為1期,每提供1份帳戶可獲得每期新臺幣(下同)3千元即每月1萬8千元之薪水。」

吳麗雯當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竟認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6月28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林柏謙」,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晚間,以電話聯絡蔡慧儒,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使蔡慧儒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所有之29,985元轉入吳麗雯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悉數提領。

嗣因蔡慧儒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慧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麗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當係想應徵工作,對方稱交寄銀行帳戶即可獲取薪資,伊當時缺錢,沒有想太多,就依對方指示交寄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會拿上開帳戶詐欺別人云云。

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及告訴人蔡慧儒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詞誆騙,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29,985元轉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蔡慧儒分別供述、證述在卷,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5年7月26日合金羅東字第1050002833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陸單、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被告開戶照片、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收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各1份、交貨便顧客留存聯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應為大眾所知悉。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正受高中職教育,且有從事工廠、服務業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供參(見偵字卷第5頁),堪認其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而上開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等情,既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均明知之情,則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尚難以其當時缺錢沒有想太多即諉為不知。

(三)又被告固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通訊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欲佐證其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然觀諸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對方提供之工作內容為「因公司業務擴展,向全臺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簡單的說配合就是把你存簿跟提款卡寄過來給我們公司財務做帳目使用」,報酬為「2本帳戶月薪是36,000,分6期,5天為1期,2本帳戶1期是6,000」,而工作條件是「提供給公司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也不需要任何證件和印章」「只是你的空帳戶就可以了,不需要你帳戶裡面有錢的」,顯見該詐欺集團所要求之「工作內容」並非要被告提供任何勞務給付,無需面試徵選,亦無需具有相關之工作經驗,只要被告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取每本帳戶每月1萬8千元之薪資,在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況下,即可每月獲取上述高額報酬,顯然不符一般工作常情,所付出與所得代價間顯不相當,而有異於一般人對工作之認知,於此情況下,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會對此工作之合法性產生質疑。

且依現行相關法律規定 ,若自然人或公司需使用多數帳戶,可自行至多家銀行申辦帳戶,並無嚴格之限制,對方如需要帳戶從事合法活動之使用,大可自行至各家銀行申辦帳戶,何以需以每5日支付每本帳戶所有人3千元、每月共支付每本帳戶所有人1萬8千元之高額代價,向被告借用其金融帳戶,是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可合理判斷對方係借用他人帳戶以從事不法行為。

參照被告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曾向對方提出「所以是只要這樣就可以賺錢?」、「不用做事嗎?」等疑問(見偵字卷第15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對方要求的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就會按時給薪;

伊覺得這種工作很輕鬆,不用做什麼事;

伊當時因為缺錢,沒有想太多;

伊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但伊帳戶裡面沒有錢,對方要騙也騙不到,且伊有問過對方,對方說他不會騙伊,如果他騙伊的話,伊也可以直接把帳戶掛失;

伊有聽過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的事情,但伊當時沒有想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益徵被告當時明知詐欺集團可能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被告當時對於此種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即可獲取薪資之工作內容實亦有所懷疑,已考量到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之風險,惟其嗣仍決定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寄予對方,顯係因對方提供優厚之對價,被告見有利可圖,雖已預見其一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寄他人,即將喪失對該上開帳戶之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用以作為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執意交寄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予他人,是被告實係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固遭用以詐欺告訴人之用,惟尚無證據證明該該詐欺集團成員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被告行為時,知悉前開帳戶係供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要難認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僅為滿足其賺取金錢之私利,即執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致生危害非輕,告訴人並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29,985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為高中在學學生、工讀月薪約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依其所述其提供上開帳戶尚未因此獲有利益(見偵字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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