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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志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539 號、104 年度執緩助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志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志綱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以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4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於101 年6 月4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 年6 月4 日起至105 年6 月3 日止。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101 年1 月上旬起復犯違反銀行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1月12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書各1 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準此,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違反銀行法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足堪認定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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