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撤緩,7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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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AN LEONG ROSELYN KAMUY(中文名:鄧琴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交簡字第6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28號、105年度執緩字第77號、105年度執保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LEONG ROSELYN KAMUY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AN LEONG ROSELYN KAMUY(中文名:鄧琴愛)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4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7月11日確定。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日及同年月3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遵守或履行期間自收受觀護人室通知翌日起3個月內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於105年8月3日具狀陳稱: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顯見受刑人主觀上不欲接受保護管束,亦不願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而有刑法第75條之1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4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核發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遵守或履行期間自收受觀護人室通知翌日起3個月內履行完畢,然受刑人則陳述上開意見,足見其主觀上不欲接受保護管束,亦不願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此有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請求撤銷緩刑聲請表等附卷可憑,足見其已無履行緩刑所附義務勞務條件之意願,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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