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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豪
李珮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豪、李珮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緣被告潘柏豪與鐘立勳係鄰居,李珮華係承包潘柏豪與鐘立勳等共三間房屋改建修繕的承包商(宜蘭市東港路擴建工程致道路兩側房屋需減縮)。
因改建工程進行中,潘柏豪與鄰居鐘立勳有爭執,承包商李珮華與雇主鐘立勳亦有口角,彼此均有嫌隙。
本案發生的前一天即民國104年9月5日(星期六)9時30分許,鐘立勳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號前碰到李珮華,雙方又起爭執,李珮華對鐘立勳說「屎你娘」,鐘立勳因覺受辱而對李珮華提出告訴,認被告李珮華涉有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1號偵查結果認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104年9月6日(星期日)20時10分許,潘柏豪、李珮華與鐘立勳相約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號前商談工程爭議,言談不合而起爭執,潘柏豪、李珮華憤而分別基於傷害鐘立勳之犯意,先是潘柏豪以右手毆打鐘立勳頭部三拳後,被其家屬拉開;
繼而,李珮華趁機以右手打鐘立勳臉頰2巴掌。
鐘立勳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臉頰及頭皮挫傷等傷害。
案經鐘立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潘柏豪、李珮華各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潘柏豪、李珮華之供述、告訴人鐘立勳及證人即鐘立勳之子鐘晟鈺之指述、證人陳富美之證述;
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附鐘立勳之急診病歷、醫囑單、急診護理病歷、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受傷照片2張;
暨鐘晟鈺現場以手機拍攝之錄影檔案及其翻拍照片6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鐘立勳、鐘晟鈺勘驗該錄影檔案之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柏豪、李珮華固坦言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鐘立勳發生口角爭執一情,惟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被告潘柏豪辯稱:我與鐘立勳是隔壁鄰居,當日因鐘立勳二次故意將我家水塔的水放光,所以當日晚間20時左右,在我住家前,鐘立勳與我及我的親友就發生爭吵,我很生氣便衝上前找鐘立勳理論,但我家人怕我發生事情,所以拉住我,我根本沒有傷害到鐘立勳,且因為前日摔壞李珮華手機而我配偶武氏荻目擊幫忙作證,鐘立勳才故意報復誣陷我等語。
被告李珮華辯稱:我因為協助我先生郭木聰承作潘柏豪、鐘立勳住處(即宜蘭市○○路00000○00000號)等改建修繕工程,工程期間鐘立勳一直欺負我,且要求我們先施做他家,不可以先做其他家的,他之前就曾經當著我先生及我兒子的面侮辱我,本案事發前一日,因為我在潘柏豪家施做工程,鐘立勳跑來表示他很不爽,要我先施做他家,還說「之前他說我的奶給他吸他也不要,是因為我奶比較小,他不屑吸」等侮辱我的話,我要拿手機錄音,鐘立勳就把我手機丟到水裡,我趕快撿起來要擦乾,鐘立勳卻不讓我離開,我有告鐘立勳毀損及強制罪,本案是因為鐘立勳知道我要告他,他才故意誣告我,威脅我要撤告,他才要撤告,案發當時我都一直站在馬路邊,因為想到這一陣子都被鐘立勳欺負,所以很生氣,才遠遠的大聲一直罵,我根本沒有傷害鐘立勳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鐘立勳於案發當時之穿著,為自二側肩部延伸至袖口及領口周圍皆為白色條帶之黑色上衣、黑色及膝短褲一節,業經本院向當時據報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張志偉調取當時現場錄影檔案並經本院翻拍其畫面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152、156-157頁);
且告訴人鐘立勳於案發翌日即104年9月7日至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上衣穿著亦相同,此亦經本院向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調取鐘立勳製作警詢筆錄時錄影檔案並經本院翻拍其畫面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152、158頁),此亦與證人陳富美(即居住於同路段17-76號之鄰人)、潘芳玉(即被告潘柏豪之胞姐)、潘明智(即被告潘柏豪之胞兄)之指證相符,是告訴人鐘立勳於案發當時穿著,確如前所述,足堪認定。
復稽之證人鐘晟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經本院二次當庭勘驗及辯護人提出該檔案之各秒截圖畫面,顯示均未見有鐘立勳遭毆打之畫面,且自第18秒時起,畫面右下方即出現該名身著自二側肩部延伸至袖口及領口周圍皆為白色條帶之黑色上衣、黑色及膝短褲之人,該人頗為身材壯碩,直至畫面結束期間,均站立於同一位置,未見何人有毆打或靠近接觸該人之舉動等情(見本院卷第89-101頁、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第164頁背面筆錄),而稽之鐘立勳當日上衣穿著即頗具特殊性,再加上其下半身係搭配黑色及膝短褲,且身材壯碩(自陳其身高169公分、體重93公斤),核與前揭錄影畫面顯示之人,應為同一人,堪可認定。
告訴人鐘立勳否認此情,已可徵其所言不實之處,且據此當已足徵,於前揭錄影期間,告訴人鐘立勳並無遭任何人毆打之情甚明。
而告訴人鐘立勳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係於前揭錄影期間即約19秒處潘柏豪往房子衝時被毆打、繼而2秒後遭跟在後方之李珮華打2巴掌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顯屬無稽,不能採憑。
㈡再者,證人陳富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證稱:我是前揭錄影畫面第5秒顯示站在馬路旁之人(按:淺色上衣、黑色褲子且穿束腰),直到畫面結束都有一直在看當時發生的事情,中間沒有離開或看別的地方,直到警察來我才離開,期間潘柏豪、李珮華都沒有出手打鐘立勳,潘柏豪站在那裡一下子就被家人拉住,李珮華都是跟我一樣站在馬路旁,沒有靠近,只是遠遠的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且有前揭錄影檔案畫面及截圖可佐(見前揭錄影檔案畫面第5、8、14、43秒處及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潘芳玉、潘明智、藍健庭一致證稱被告二人均無出手毆打潘柏豪一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4背面至第119頁),而衡諸證人陳富美與被告潘柏豪、李珮華及告訴人鐘立勳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僅係被告潘柏豪及鐘立勳之鄰居、李珮華承攬工程之定作人,其所為證言甚為可信,益徵被告潘柏豪、李珮華並無出手毆打鐘立勳之情。
至證人陳富美就被告李珮華在場責罵鐘立勳之內容雖與勘驗前揭錄影檔案內容有所出入(證人陳富美證稱李珮華說「為什麼要丟手機,又不讓我去隔壁做」,錄影檔案內容顯示李珮華係在指責不讓她做工程之事,並未提及手機之事),然事隔多月,衡情證人陳富美對於他人糾紛吵罵內容記憶不清,亦屬常情,尚不能據此指摘其所為證言有何不可信之處。
㈢再核諸告訴人鐘立勳於本院指述伊遭毆打情節稱:我當時站著,潘柏豪打我時,他的姊夫藍榮鏘把我的手抱著,潘明智站在我後面,我動不了,潘柏豪是以右拳,第一拳打我左上方的頭,第二拳打我的左臉,過2秒後,李珮華打我左臉頰,當時藍榮鏘還一直從我的正前方抱著我,我一樣沒辦法動云云(見本院卷第112-113頁);
及證人鐘晟鈺於本院則證稱:我有看到父親鐘立勳被潘柏豪打的過程,我父親是被打頭部,被打很多下,但不確定是否全部都在頭部,當時我父親有用兩隻手護著頭阻擋,另我沒有看到李珮華打我父親的情形,只有聽到聲音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11頁),二人所述鐘立勳遭潘柏豪毆打之情節顯有歧異,且由告訴人鐘立勳所述,其係遭潘柏豪毆打後,2秒後隨即遭李珮華掌摑臉部,期間均係遭藍榮鏘抱住雙手無法移動,則證人鐘晟鈺何以僅目擊鐘立勳遭潘柏豪毆打而未目擊鐘立勳遭李珮華掌摑臉部之情?復衡諸二人為父子關係,證人鐘晟鈺難免有附和迴護其父鐘立勳之情。
況,告訴人鐘立勳於案發當時員警張志偉據報至現場處理時,並無一語提及伊遭毆打之情,係因李珮華當場表示要對於鐘立勳提告其毀損手機及強制罪嫌等情,員警張志偉始將李珮華、鐘立勳及潘柏豪之妻武氏荻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其間鐘立勳亦未向員警反應有何遭毆打之情,鐘立勳係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再次至警局並持診斷證明書表示有遭到毆打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員警張志偉、林家鵬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第163 -164頁),則果若告訴人鐘立勳有遭潘柏豪、李珮華毆打之情形,何以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甚而嗣後至警局亦未提及該情?是以,據上各情,告訴人鐘立勳、證人鐘晟鈺二人所述,實難採信為真。
㈣至告訴人鐘立勳雖提出於案發當日至醫院急診診斷有「頭部損傷」、「左臉頰、頭皮之挫傷」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並有該院函附之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在卷(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9-23頁)。
然稽之該急診病歷,告訴人鐘立勳主訴係「被鄰居打頭及胸口」云云,顯已與前揭其指述係遭潘柏豪打頭部及左臉有所歧異,而所謂「頭部損傷」並無指出任何確切傷勢,至於「挫傷」則僅係泛指外力造成皮下組織傷害,包括紅腫、淤紫、腫脹等情形。
而姑不論到場處理員警張志偉、林家鵬均一致證稱當時未見鐘立勳外觀上有何受傷情形等語在卷,縱使告訴人鐘立勳確有該等身體部位挫傷之情形,造成挫傷之原因亦所在多有,縱使輕微自行碰撞硬物亦有可能造成該等傷勢,自不能遽指告訴人鐘立勳該等傷勢即係為被告潘柏豪、李珮華所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潘柏豪、李珮華涉犯傷害鐘立勳之犯嫌,顯與事證不符,洵難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潘柏豪、李珮華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鐘立勳之犯意,當難遽以傷害罪相繩。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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