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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雄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雄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正雄自民國一百年間起,使用宜蘭縣○○鄉○○段○○○地號及宜蘭縣○○鄉○○段○○○地號(嗣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合併為宜蘭縣○○鄉○○段○○○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即宜蘭縣○○鄉○○段○○○○號)之房屋與另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宜蘭縣○○鄉○○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馬場)後,因無力經營而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將葛瑪蘭馬場租予高經清、石坤信、鄒富美(上一人由告訴人唐建雄出資)合夥經營,期間被告邱正雄因經濟困窘而向告訴人唐建雄借款,並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告訴人唐建雄協議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被告邱正雄對告訴人唐建雄之債務數額作價售予告訴人唐建雄,並依告訴人唐建雄之要求指定登記為告訴人唐建雄之弟媳呂慧萍所有,告訴人唐建雄再以系爭土地及建物關於民宿及餐廳使用部分以每月租金十萬元租予被告邱正雄,關於馬場使用部分則以每月租金五萬元租予被告邱正雄,被告邱正雄再將馬場部分轉租予高經清、石坤信及鄒富美經營。
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高經清、石坤信及鄒富美因故終止前揭馬場經營使用之租約,然被告邱正雄因無力返還高經清、石坤信及鄒富美承租馬場部分之押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遂由告訴人唐建雄代為支付後,馬場部分即由告訴人唐建雄收回自行經營。
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被告邱正雄先將押予告訴人唐建雄之馬匹全數出售,導致告訴人唐建雄無法繼續經營馬場後,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而未經告訴人唐建雄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渣施工造景且繼續經營馬場使用而竊佔系爭土地及建物共約八百坪。
因認被告邱正雄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即明。
至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則以揭櫫明確。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正雄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建雄與證人高經清、陶建宇各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情詞、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物所有權狀、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立之協議書及租賃契約書、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簽訂之租賃契約─雙方同意提前退租事宜暨葛瑪蘭馬場應收、應付明細表及匯款單、葛瑪蘭馬場之門票及發票、被告邱正雄以其子邱顯明之名義寄予告訴人唐建雄之存證信函與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邱正雄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並持:㈠其乃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
蓋宜蘭縣○○鄉○○段○○○地號之土地係乃先前宜蘭縣員山鄉深洲段六六二、六六三、六六六及六六八地號等土地合併而成,且該四筆土地均係被告購買,嗣因向告訴人唐建雄借貸,始依告訴人之要求而陸續將該四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為王麗美或呂慧萍所有。
申言之,被告係為向告訴人借貸,始將該四筆土地及建物暫時登記於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應係信託之擔保讓與法律關係,實質所有權人仍為被告。
㈡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邱正雄(乙方)與呂慧萍(甲方)及告訴人唐建雄(甲方代理人)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非買賣契約。
蓋: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仍係被告邱正雄,被告邱正雄係應告訴人唐建雄之要求簽立系爭協議書藉以央求告訴人同意以呂慧萍名義持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四千萬元供被告償還債務,此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於補辦建築執照與取得使用執照後,呂慧萍應持向銀行辦理融資四千萬元供邱正雄償還債務」等語即明。
②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記載:上開不動產如出售與第三人,雙方同意由甲方取得買賣價金中二億五千萬元,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移轉規費等由乙方負擔。
其超出之買賣價金再由甲方取得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起算時點為上述保存登記辦理完成登記日期),最高加計至百分之三十(即起算年利率百分之十至三年為止)之利潤,餘款則歸由乙方所有……」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確非買賣契約。
因呂慧萍倘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則呂慧萍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與第三人,相關之移轉登記衍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移轉規費皆應由呂慧萍負擔,要與被告何關?焉需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載明需由被告負擔?且若呂慧萍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則呂慧萍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金本應全數歸呂慧萍所有,焉需由呂慧萍先取得二億五千萬元,再扣除被告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移轉規費後,超出之價金再由呂慧萍取得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起算時點為上述保存登記辦理完成登記日期),最高加計至百分之三十(即起算年利率百分之十至三年為止)之利潤,餘款再歸被告所有之理。
③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所載:「上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如要出售與第三人,價格不得低於三億八千萬元,本協議書是雙方協議條款,不是買賣條款,如要買賣,由乙方全權處理」等語,益徵協議書並非買賣契約甚明。
④簽立系爭協議書至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文件均由被告實質掌握,顯見系爭協議書確非買賣契約。
㈢縱認系爭協議書係買賣契約,但於呂慧萍或告訴人唐建雄付清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前,被告邱正雄基於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自無先行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呂慧萍或告訴人之理。
換言之,呂慧萍或告訴人雖主張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交付被告如系爭協議書所附由呂慧萍開立之票據號碼MJ五八四九二三七面額一萬七千零八十二元之支票一張與及長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或聖富砂石有限公司開立之一百零八張支票作為買賣價金,然被告否認就長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或聖富砂石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一百零八張支票係與呂慧萍或告訴人間具有資金之對價關係,亦從未收訖該一百零八張支票票載發票金額之款項,故難謂呂慧萍或告訴人確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㈣起訴書徒稱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渣施工造景,但未明確指出明確之時間、地點、位置及實際之面積,且被告亦否認曾進行鋪設柏油渣施工造景之行為。
㈤依告訴人唐建雄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寄予被告邱正雄之存證信函內容,即告訴人將馬場交付被告使用,並表示將馬匹點交完成予被告後,將不會在進入馬場作業等語,可見馬場既係告訴人交予被告使用,被告自無構成竊佔犯行之理。
㈥呂慧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零七號履行協議之民事訴訟案件中,曾具狀提出自製之暫付款(代邱董付款)─總分類帳,並自稱依總分類帳所載,已為被告邱正雄代墊若干款項。
是若呂慧萍所述屬實,互核總分類帳之記載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其仍有代墊情事,被告又如何構成同年三月十八日以後之竊佔行為等語置辯。
伍、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業以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揭櫫明確。
執此核之被告邱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否認曾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渣施工造景,是公訴意旨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唐建雄於警詢證述及偵查結證情詞佐以現場照片,即謂被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渣施工造景,證據洵屬不足。
亦即證人即告訴人唐建雄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起,便逕行雇工使用挖土機至系爭土地整地,然此僅有證人即告訴人唐建雄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人或證物得以證明雇工在系爭土地進行整地之行為確與被告有關,且卷附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確有工程建物存在之事實,然此究否確為被告雇工施作,公訴意旨並未詳予舉證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公訴意旨純憑告訴人唐建雄於偵查結證:被告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止,在未承租之土地施工造景,竊佔面積約八百坪等語,即認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八百坪,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憑。
至證人即告訴人唐建雄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竊佔面積約八百坪並未包含邱顯明承租之餐廳部分,農場全部面積約五千坪,其中建物涵蓋約一千二百坪,其餘三千八百坪為空地,被告在許多地方興建建物,有部分鋪設柏油,有部分做造景,亦有施作類似動物園之鳥籠,這些面積總計約八百坪,均坐落被告未承租之範圍等語,然此同難直接證明被告鋪設柏油渣、興建建物或施工造景之各自確切位置與實際面積,本院實難僅依證人即告訴人唐建雄之偵審單一且概括之描述指證,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其主觀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意即行為人需有排除他人對不動產持有之認識與意欲而實施其行為,且需具備所謂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客觀上需有竊佔之行為,即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之持有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意旨皆已揭櫫明確。
秉此,被告邱正雄主觀上是否具有排除告訴人唐建雄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持有之認識與意欲且具備不法利益之意圖,與客觀上在告訴人不知之間,實施排除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持有而為自己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持有行為,厥為論斷其究否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行之首要條件。
從而:㈠依被告邱正雄援引其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呂慧萍及告訴人唐建雄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處理方式達成協議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辯稱系爭協議書並非買賣契約而屬信託之擔保讓與法律關係,故其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甚以系爭協議書縱認屬買賣契約,然因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謂其於呂慧萍或告訴人唐建雄付訖買賣價金前,依法本無庸先行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呂慧萍或告訴人唐建雄等語,互核卷附系爭協議書之條文內容,實難謂被告置辯情詞全然悖離法理而無足採。
易言之,被告邱正雄主觀上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事項並未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質所有權而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自居究否合於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與當事人真意,亦即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或係信託之擔保讓與法律關係若有爭議,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予以確立,尚非得以逕論被告主觀上就系爭土地或建物具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況被告以訴訟代理人為其子即被告邱顯明在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宜訴字第一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亦均否認呂慧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同引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八條為據,益徵其主觀上係認呂慧萍並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其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方式,自難率謂係基於排除呂慧萍或告訴人唐建雄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持有狀態而具竊佔之故意。
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唐建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其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施工造景後,曾先口頭警告被告莫使用未承租之土地,被告便於電話中請其放心,土地將予以美化以利日後售得好價錢,但其仍不同意,始寄發存證信函等語,佐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倘售予第三人之約定,即見系爭土地及建物售予第三人之價格高低,被告之獲利將有不同,是被告基於美化系爭土地圖求日後高價售出獲取較多利得始進行其他改善補強或興築等行為,主觀上除難認係基於竊佔之不法利益外,更難認其有排除告訴人唐建雄對系爭土地之持有狀態。
㈡依卷附告訴人唐建雄自警詢證陳及偵審結證:其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便知被告邱正雄雇工使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進行整地,旋先後以口頭及寄發存證信函加以勸阻,即徵被告要非於告訴人不知之狀態下,私下暗自雇工整地施工。
總上,被告邱正雄與呂慧萍或告訴人唐建雄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應純屬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認定之民事糾紛,公訴意旨徒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渣施工造景,遽指被告涉犯竊佔罪嫌,除乏積極證據證明確有雇工鋪設柏油渣施工造景之客觀行為如前述,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排除告訴人唐建雄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持有之認識與意欲且具備不法利益之意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客觀上被告係在告訴人不知之間,實施排除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持有而為自己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持有行為,是稽之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難對被告逕以竊佔罪相繩。
㈢證人即告訴人唐建雄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其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寄發被告邱正雄之電子郵件所載:「邱董:今天早上教練們上班,發現您於今天凌晨把馬場內五匹馬運走了,導致馬廠現也無法營運,我也只能選擇退出馬場,那請您儘快將我的押金二百十萬元歸還給我。
請今日下午安排人員跟教練們點交剩餘的三匹馬,點交完後我們就不會再進入馬場作業了。」
等語之意,係因其代被告支付二百十萬元押金之條件為被告交予高經清使用之馬匹及設備皆須交其使用,但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一早便將馬匹全數售出,其無法使用馬匹,故請被告償還二百十萬元押金,至於被告是否繼續承租馬場,其等間均無此方面之意思表示等語綦詳,然觀其前揭電子郵件中關於「我也只能選擇退出馬場」、「點交完後我們就不會進入馬場作業了」等語而認告訴人已無意繼續經營馬場,實非離於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故被告於接獲告訴人掣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後,縱有繼續經營馬場之行為,仍難認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排除告訴人對於馬場持有之認識與意欲且具備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非在告訴人不知之間,實施排除告訴人對於馬場之持有而為自己取得馬場之持有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是難謂已合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合前情,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正雄涉犯之竊佔罪嫌,因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正雄確涉竊佔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邱正雄之犯罪嫌疑即有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邱正雄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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