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伸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63號),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張崇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少年林○陽(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4年11月6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與廣興路11巷口之長宏加油站前,與游豐維所騎乘搭載何玉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游豐維受有腳部擦傷、何玉宴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係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之犯人,詎其因林○陽為未滿18歲亦無駕駛執照,竟基於意圖使涉嫌過失傷害之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偽稱其為肇事者而頂替林○陽。
嗣經游豐維、何玉宴向警方表示肇事者係未成年且無駕駛執照之人,承辦員警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