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易,330,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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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育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柒叁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涂育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103年度偵字第121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6、206、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2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4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4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為附帶搜索時在涂育偉褲子右邊口袋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461公克、驗後餘重0.7322公克)。

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涂育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毒品一包,經送鑑定後亦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504194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涂育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餐飲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係因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故本件沒收部分即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本件扣案晶體1包(毛重0.7461公克,驗後餘重0.7322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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