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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2號
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謝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號)及追加起訴(同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號、第五五六二號、第五五七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謝勝犯五件竊盜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柒萬壹仟肆佰元、美金伍元、北海道禮券叁拾叁張、隨身碟貳個、筆記型電腦壹台、行動電話壹支、隨身聽壹台、小米耳機壹條、帽子壹頂、玉墜壹個、玉製項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証據理由
一、黃謝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各被害人如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如附表所示,部分自行花用,部分返還,部分丟棄。
二、証據1、被告黃謝勝於警、偵詢及本院之自白。
2、証人即被害人藍亮如、徐宛伶、陳秀圓、陳寶琴、沈麗秋之指証。
3、遭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於附表編號一~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於附表編號四、五,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五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從事水電工之學經歷,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素行非佳,於假釋中竟再次違犯,本案各次竊取之方式、手段,竊取物品數量及價值,附表編號一已部分返還被害人、編號四之被竊機車亦已尋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尚有雙親待養,姐姐因小孩為植物人,亦同住家中待協助照應,家庭生活狀況非佳,暨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三、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告竊得未扣案共計新台幣十七萬一千四百元、美金五元、北海道禮券三十三張、隨身碟二個、筆記型電腦一台、行動電話一支、隨身聽一台、小米耳機一條、帽子一頂、玉墜一個、玉製項鍊二條,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三項之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一竊得之黑色袋子、車及住處鑰匙、行動電話一支、18K金鑽錶一只、祖母綠戒指一只、鑽石項鍊一條、平板電腦及充電器一台;
及於附表號四竊得之機車,業均實際返還被害人,亦據被害人藍亮如、徐宛伶証述在卷,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竊得未扣案之身分証、公司大、小章,旨在表彰証明,價值低微,依前條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乃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三、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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