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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安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國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5年9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至洪文哲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哩老師烤好」燒烤店處,自店後方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店內收銀台上撲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洪文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洪文哲指述甚詳,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查本案被告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揆之上開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踰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4,500元,為被告因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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